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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风廉政建设  
石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来源:石首人大 , 阅读6085次, 编辑日期:2006年3月17日打印】【关闭窗口
(1988年8月27日石首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19日石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第一次修改,2004年3月5日石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须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任免。新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政府各办、委、局的主任、局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任免范围

第四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主任、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第五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六条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办、委、局主任和局长的任免。

第七条根据市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八条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十条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十一条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通过需要设立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十二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三条根据市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四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任免程序

第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六条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直到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领导为止。决定的代理检察长,由市人民检察院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七条凡应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属新提拔的,应进行任前公示。提请单位或提名人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同时报送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提名理由、主要表现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对提请任命的人员,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到有关部门和提请机关了解有关情况。提请免职的应说明免职理由。提请任免市人民政府新设机构或撤销机构领导人员职务时,须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或撤销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八条凡应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在任前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应在常委会会议上公布。

第十九条在任免案表决之前,拟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根据常委会的安排作供职发言,如果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个别任免对象有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时不提请表决。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交有关部门对提请任免的人员进一步考察了解,再决定是否继续提请审议。

第二十条市人大常委会在通过人事任免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表决结果当场宣布,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会未通过之前,不得对外公布,不得到职或离职。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在《石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同时交新闻单位公布。

第二十二条市人大换届后,市政府组成人员,不论是连任的,还是新任的,均需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重新任命;对不连任的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对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命的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换届后职务未作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并举行就职宣誓仪式。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个别副市长和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市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不发任命书,直接由新闻单位公布。

第四章监督及其它事项

第二十四条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对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述职评议、提出询问、质询等方式,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的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应给予撤职处分的,须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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