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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
来源:石首人大 , 阅读5745次, 编辑日期:2006年3月17日打印】【关闭窗口
(1999年3月19日石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石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有效地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必须是宪法、法律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事务的带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事项。

第三条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遵循坚持党的领导原则、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原则、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原则,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原则。

第四条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严格遵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章重大事项的内容

第五条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而决定的事项。

第六条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讨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的修定方案;讨论、决定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讨论、决定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的部分变更;审查和批准本级财政决算。

第八条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审查石首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方案、修编方案。

第九条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和执法情况报告,并视审议情况作出决定。

第十条讨论、决定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讨论、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十一条讨论并决定本市5000万元以上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四条在市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委办局主任、局长的任免。

第十六条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委员、检察员。

第十七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八条在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主任为止。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或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决定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由法定的有提案权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经法定机构审查后才能列入议程。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

(三)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审议的议案。

第二十三条讨论重大事项的议案时,出席会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达到法定人数;提出议案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联名提出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到会作出说明;有关单位要列席会议,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提供必要的参考资料。

第二十四条重大事项的议案经审议后,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并当场宣布表决结果,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重大事项的议案及其决议、决定通过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新闻媒介和本机关的文件、《公报》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急需处理的重大事项,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议案及其决议、决定,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上述机关必须认真执行,并将执行结果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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