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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施办法
来源:石首市人大 , 阅读37727次, 编辑日期:2018年6月26日打印】【关闭窗口

石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石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石首市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做到有件必报、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市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安排人员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规定、细则、办法等;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政府工作的部门经政府授权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文件。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或者设立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或者相关机构安排的专职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提交如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备案报告由版头、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时间、印章等部分组成。一个备案报告报备一件规范性文件。

(二)规范性文件标准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说明及依据;

(四)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统一接收登记、编号,按程序征求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处理意见后送审。办公室发现材料不齐全或者格式不规范的,应通知报送机关在五个工作日内补齐或者改正。并在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将已按收文登记签有处理意见的规范性文件分送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对外行文,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名义印发。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正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发现存在迟报、漏报、瞒报情形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内报送或补充报送。制定机关拒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并作书面检查。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有关文件是否属于备案范围提出异议的,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研究提出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后答复。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应根据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职责分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处理意见,按程序转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

第十二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文件是否存在以下情形进行审查、研究,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制定违背法定程序;

(五)违法或者不合理设置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的行政措施明显不合理、不公平;

(六)其他不适当,应当予以撤销、废止或者修改的情形。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审查,进行联合审查时,分别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应拟出审查意见,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办理备案;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按程序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交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反馈处理情况,将办理结果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意见自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布,并按本办法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的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不当的,可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本办法所指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受理,备案审查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审查处理情况书面反馈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办理结果和相关材料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归档。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或者备案审查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应当加强与市政府办公室,乡镇人大主席团等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及其他相关办事机构的工作联系和交流,定期通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提出改进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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